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朱雨薇
《反不正當競爭法》下“有一定影響力的裝潢”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具有顯著特征和識別功能的整體營業形象,這些裝潢能夠使消費者區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從而形成競爭法意義上的權益而受到保護。該“裝潢”可以分為商品裝潢、服務裝潢兩類,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服務裝潢(店鋪裝潢)。
權利人在試圖主張己方的店鋪裝潢應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時,需要確定其主張裝潢具體包含的內容,以及上述內容是否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要件。以下具體分析。
一、“服務裝潢”的具體內容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的細化,“服務裝潢”的內容包括“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方面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可以看出,反法認可的裝潢內容可以包括營業場所、營業用具、營業人員三個主要方面所呈現出來的視覺形象。
根據相關司法案例可以整理出來裝潢可以覆蓋的具體內容,也是權利人在收集裝潢具體要素時的參考表:
營業場所 |
如門頭招牌、背景墻、特定標識、宣傳海報、桌椅、門梁、門簾、擺件、掛飾、招牌、燈具、家具、陳設、小藝術品、貨架、收銀臺、店外等候區布置 |
營業用具 |
如商品提袋、菜單樣式、價格牌、指示牌 |
營業人員 |
如服飾、圍裙、口罩 |
其他 |
權利人認為可以從視覺的角度體現識別度的所有其他要素 |
二、反法所保護的“有一定影響力的裝潢”
(一)保護要件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有一定影響力的裝潢”需要同步具備2個要件:(1)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2)具有區別商品/服務來源的顯著特征。
1.市場知名度
對于市場知名度,人民法院會綜合考慮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提供服務的時間、區域、數額和對象,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標識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
在此前的商標及不正當競爭訴訟中已經收集的知名度證據可以繼續利用,但需要明確上述知名度能夠對應到權利人的“特定裝潢”之上,即經過長時間使用和宣傳該裝潢已形成統一且具識別作用的整體形象。
2.具有區別來源的顯著特征
顯著性也可以理解為識別性,即需要權利人的裝潢具有有別于其他店鋪的特征,形成區別于其他店鋪的視覺效果,核心還是要發揮出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一方面,該要件要求權利人主張的特定裝潢本身的構成具有獨特性,另一方面,權利人長期、穩定地將其主張的特定裝潢使用在特定服務上,使得相關公眾能夠通過該特定裝潢識別出權利人提供的服務。
在此前的商標及不正當競爭訴訟中已經收集裝潢設計證據、裝潢使用證據都可以利用,但最好提供前后相對一致的使用證據,確保裝潢構成的穩定性、一致性。
(二)否定性要件
從以往司法案例中,也可總結出法院認定“有一定影響力的裝潢”時會考慮的否定性要件:
1.是否屬于常見的通用元素:是的話,則該元素則屬于公共領域且不具有唯一對應性、識別性,【1】但權利人可以考慮主張其裝潢中對元素的選擇、排列組合較為獨特,因而仍具有顯著性、識別性;
2.權利人主張的裝潢是否一致、是否穩定地持續使用:否則,將導致相關公眾不能穩定地將該裝潢與權利人聯系起來。【2】
對于以上否定性要件,被訴侵權人可能會收集相應證據用于否認權利人的權利基礎,因此在收集證據證明裝潢內容時也要做出相應的準備。
【附】相關法律法規
《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修正)》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標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
人民法院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應當綜合考慮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和對象,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標識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
第八條 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裝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包括誤認為與他人具有商業聯合、許可使用、商業冠名、廣告代言等特定聯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標識,應當視為足以造成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混淆。
【附】相關案例
序號 |
案號/法院 |
相關裁判內容 |
1 |
(2022)滬0115民初96852號,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
適用反法第六條的前提是被告使用的元素基于其知名度和顯著性而具有識別商業來源的功能,唯有如此,才可能導致相關公眾將其與某一特定來源主體聯系起來從而產生混淆或誤認的后果,識別性是商業標識受反法第六條保護的前提和基礎。 判斷裝潢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應當綜合考慮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和對象,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判斷裝潢的可識別性,應考慮該裝潢是否經過長期穩定的使用、宣傳、推廣,在一般消費者中產生了顯著特征,從而能夠起到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作用。 本案原告主張的裝修色調、某某局2、服務員服飾、點菜方式、菜品擺盤等元素,符合日料店或居酒屋的常規裝潢風格,且原告不同門店使用的元素也并非完全一致,原告未能證明涉案元素本身已構成足以起到識別商業來源作用的標識,故其基于反法第六條提出的訴請,本院難以支持。原告裝潢中展現的“哥哥の深夜食堂”或“深夜食堂”標識,其與其他深夜食堂類餐館最突出的區別性來自于“哥哥”,不論該標識元素本身是否能具有識別性,被告方裝飾中也并未使用“哥哥”,而是明確了“喜某”,二者不具有混淆性。 |
2 |
(2023)京73民終994號 |
首先,關于“店面整體裝修裝飾風格”。盡管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迪卡儂門店裝潢整體上呈現出廠房式裝修以及商品分類、價格指示醒目的極簡工業風格,但上述“裝修裝飾風格”可以結合不同的元素及其不同組合進行展現,而不應為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所獨占。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廣東某公司、北京某公司補充提交的相關證據亦顯示,宜家、Costco、麥德龍、山姆、超會買、沃爾瑪等倉儲式賣場的店面裝潢統一均采用了相同或近似的極簡的工業風格,其特征均體現為灰色地板、冷白色燈光、暴露在外的鐵皮管道、各類指示牌、黃色的價簽、海報、廣告墻、明亮的黃色與藍色作為主色調等。鑒于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本案所主張“店面整體裝修裝飾風格”的抽象性以及此類風格在同類倉儲式店鋪裝潢中被大量采用,故該該類抽象的風格不具有顯著性及識別性,相關公眾無法將之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故不應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應予保護的“有一定影響”的裝潢。 其次,關于7大類共22個店鋪裝潢元素形成的整體視覺效果。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此的爭議在于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要求保護的22類涉案元素是否屬于其穩定使用的、能夠起到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一方面,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22類具體元素形成了穩定的、統一的整體營業形象。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一家門店同時包含其本案請求保護的22種元素以及該22種元素組合形成的整體營業形象。從戴某公司提交的用以呈現22種元素來源的相關公證書及比對表來看,上述元素來源于不同時期、不同地域的迪卡儂門店。因此,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的現有證據僅能證明其在不同時期、不同地域的迪卡儂門店中單獨或部分組合使用了前述22種元素,但并未穩定、持續使用前述22種元素共同組成的整體營業形象。另一方面,從廣東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的舉證情況看,至少在廣東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所取證到的迪卡儂門店中已經停止使用絕大多數涉案元素。基于上述兩方面的事實可以認定,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現有證據不能證明22個店鋪裝潢元素形成的整體視覺效果經過其使用推廣,已經在中國境內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形成了具有顯著特征的穩定、統一的裝潢整體形象。 |
3 |
(2021)京73民終913號 |
關于餐廳服務裝潢的內涵問題。裝潢原義是指“器物或商品外表”的“修飾”,是著重從外表的、視覺藝術的角度來探討和研究問題。例如對室內地面、墻面、頂棚等各界面的處理,裝飾材料的選用,也可能包括對家具、燈具、陳設和小品的選用、配置和設計。其中“小品”意為小的藝術品。根據該定義,餐廳服務裝潢應當包括兩個部分,一部分是附著在餐廳經營場所上的裝修,如吊頂、墻面等,另一部分是可以與餐廳經營場所分離的物品的選取及擺放布置,同時,該兩部分均應具有超越實用性功能的獨立審美意義。 李靜自留田餐廳雖然在等候區及廚房吊頂置物架具體設計、服務員服飾、玻璃外墻、餐椅具體造型等元素方面存在不同,但是李靜自留田餐廳在等候區紅白相間的鏤空等候椅、紅白配色店鋪招牌、紅白雙色方格桌布、牛角靠背用餐椅、淺駝色單色用餐沙發、廚房區明廚亮灶中雙層置物架及木質原色臺面的設計、白色廚師服、木質條紋墻壁設計、紅心黑字標識等設計,與“西貝莜面村”餐廳有較高的一致性,消費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難以對二者進行區分,存在誤認的可能性。鑒于西貝公司統一的裝潢風格形成于2015年前,且根據在案證據,在此之前西貝公司旗下餐廳的裝修、裝潢已經具有一定影響力,李靜自留田餐廳的注冊成立時間晚于前述時間,且李靜自留田餐廳亦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涉案餐廳裝潢形成于2015年10月,并先于西貝公司進入成都市場,故一審法院認定李靜自留田餐廳構成不正當競爭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
注釋:
【1】見附件(2023)京73民終994號、(2022)滬0115民初96852號案例。
【2】見附件(2023)京73民終994號、(2022)滬0115民初96852號案例